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民興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率而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期間復持鐵鍋作勢攻擊,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雙方曾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羈絆匪淺,本件乃因一時爭吵導致情緒激動所致,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於警詢自述為低收入戶、身體殘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門口騎樓處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及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A02,復持鐵鍋作勢攻擊A02,並以言語向A02恫稱:我會讓妳沒工作等語,致A02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並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