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儲值,協助他人將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 告 蔡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知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遊戲帳戶及發送不實簡訊,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54分,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永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永豪」)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內,為陳永豪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蔡宜靜儲值完畢後,「陳永豪」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張雪琴」、「萬股長虹小課堂」之人對朱宗盈佯稱:依指示面交、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且於113年9月18日17時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朱宗盈,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同年10月7日12時35分許,分別匯款70萬元、1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朱宗盈發覺遭詐,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宗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宗盈、證人蔡陳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及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儲值他人門號供人使用,用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其施用詐術,司法警察單位難以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業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詐欺案件嫌疑人身分通知製作筆錄,卻仍聽從「陳永豪」指示儲值門號,被告應知悉儲值他人門號係幫住詐欺犯行竟仍為之,其無法治觀念,且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請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宗盈、證人蔡陳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及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等為據,然被告依「陳永豪」指示儲值門號行為,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取財犯行有幫助之效用,已難論以正犯,合先敘明。另外,本案告訴人遭施用詐術係以投資詐騙為由,並非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由,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其認定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