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育翔與被害人謝喬恩為兄妹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先後以徒手、掃把方式毆打被害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
之禁令,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間事務,僅因借錢未果,率爾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43號被 告 謝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翔與謝喬恩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育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謝喬恩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謝育翔於115年3月26日1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3樓,因向謝喬恩借款未果而起爭執,謝育翔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掃把毆打謝喬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謝喬恩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育翔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喬恩之指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資料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