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淑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製扒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淑嬌於竊取地瓜時使用之鐵製扒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竊取之地瓜價值尚屬非鉅,竊得之地瓜亦已返還告訴人陳玉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第22頁),被告又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等情,亦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73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綜上以觀,本院認縱僅處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地瓜,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扣案地瓜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亦另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兼衡被告持鐵製扒子偷取地瓜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衡酌失竊地瓜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復另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節,均已如上述,堪認被告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製扒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竊得之地瓜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17號被 告 曾淑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4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扒子1支,挖掘竊取陳玉廣所種植之地瓜共9.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74元),得手後適為陳玉廣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扒子1支。
二、案經陳玉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淑嬌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廣之指訴。
㈢鐵製扒子1支扣案。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農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