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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宜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性質上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盜用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統一發票後向稅捐機關申請家電汰換補助及貨物稅退稅,詐得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退稅款共1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案發後立即繳回退稅款1萬元,有繳款書1紙在卷(警卷第9頁),復於本院聽聞告訴人表示已自掏腰包將所有補助款交予消費者後,當庭將1萬5000元償還予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將所詐取之款項繳回稅捐機關及償還告訴人,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諒係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犯下本案,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71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前妻,利用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02所經營楓華工程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在上址,盜用楓華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開立品名為冷氣機5台,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900元之統一發票1份,再於翌(15)日,將客戶購買之冷氣機,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填具「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及華菱空調家電服務保證書影本5份、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行使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家電汰換補助及貨物稅退稅,致使稅務單位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0月23日匯款家電汰換補助款15,000元及114年11月18日匯款退稅補助款5筆各2,000元至A03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

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本件退還減徵貨物稅稅

額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及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