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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柔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柔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第5行記載:「績分」,應更正為:「積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柔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其中4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9至60、71至72、105至106頁),足徵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所佔全部被害金額之比例逾半(另5位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進行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4位被害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渠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A02 30,000元 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A05 3,000元 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A06 60,000元 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4 A10 5,000元 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 告 吳柔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柔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轉運站」,以每張提款卡3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對價, 將 其 申 用之中 華 郵 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出租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5、A06、A07、A9、A1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吳柔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倉庫租用單等。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並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ATM收執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A02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A03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 被害人A03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4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5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A06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A07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A08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A9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9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 告訴人A9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10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10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郵局、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提出告訴) 於114年12月15日20時許,透過TikTok網站結識A02,邀其加入某Telegram約炮群組,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可約見面,之後轉入的錢會成績分可供提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上開一銀帳戶 2 A03(未提告訴) 於114年12月15日,透過Telegram傳訊息給A03,慫恿其至「Romantic Date」網站註冊會員及儲值交友,佯稱可繼續儲值累積流量而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 18時5分許 1萬元 上開一銀帳戶 3 A04(提出告訴) 於114年1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4,邀其加入某Telegram約炮群組,佯稱:加入會員須先匯款,儲值更多金額,有回饋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 18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一銀帳戶 4 A05(提出告訴) 透過twitter網站結識A05,邀其加入某約炮群組及網站,佯稱:需加入會員、繳會費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 19時0分許 8千元 上開一銀帳戶 5 A06(提出告訴) 於114年12月19日18時14分許,透過Threads網站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吸引A06瀏覽,並提供不實7-11賣貨便網站給其交易,復誆稱:未完成實名認證,賣家帳戶被凍結云云,再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A06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0日 0時2分、23分許 29,100元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A07(提出告訴) 於114年11月25日18時許,透過Telegram網站結識A07,提供「約啪」詐騙約炮網站網址邀其加入,佯稱:可約女生出來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 20時53分許 1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A08(未提告訴) 透過Threads網站結識A08,提供某直播網址給其入會,佯稱:加入會員幫其直播打榜領福利,第一次最低金額5千元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 21時28分許 5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A9(提出告訴) 於114年12月13日15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某Telegram約炮群組及網站之詐騙訊息給A9,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及匯款。 114年12月19日 20時11分許 1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9 A10(提出告訴) 於114年12月18日,透過Telegram網站結識A10,邀其加入「HOOK UP」網站會員,做「打榜」的遊戲,佯稱:支付5千元打榜成功,會匯6千元至帳戶內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 20時59分許 5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