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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淑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若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者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其並擬藉此收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A02,佯稱付費開通會員、打榜升級等,就可認識美女等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山上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然其未收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通知截圖。

㈣山上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㈤被告雖向本院坦承犯罪,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詢時

亦僅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想拿5千元,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手寫文狀,尚不能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自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㈢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於偵查中更未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尚可認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本於寬宏之心,同意以較低金額和解,並於調解筆錄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及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在調解筆錄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綜合審酌本案各情後,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其更已經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151號判決意旨可認,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且上開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如僅屬幫助犯且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未經圈存),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準此,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曾涉入款項之不法流動,遑論實際上取得管領權,而告訴人遭騙所匯入山上農會帳戶之款項,俱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警卷第16頁參照),被告復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有如前述,是就此若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就此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