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1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至114年11月30日間,多次詐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核發之租金補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始實際上未居
住於本案房屋、亦未給付租金,然為申請租金補貼,竟持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詐領補助金,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161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洪○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並無實際居住及繳付房租之事實,不具領取租金補貼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黃啟峰為代理人,以A02之名義於113年5月30日持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據以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A02有承租及居住於本案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電腦系統中,核准自113年5月31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核撥新臺幣(下同)9萬161元至A02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
㈣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㈤本案租金補貼核發查詢資料。
㈥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聲明書(出租人:洪○真)。
㈦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表、核發租金補貼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自113年5月31日至114年11月30
日止,多次詐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發之租金補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總計9萬161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