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惠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陳靜萱、許品萱,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陳靜萱、許品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45至46頁、61至62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及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陳靜萱 應向被害人陳靜萱給付2萬4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許品萱 應向被害人許品萱給付3萬5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號被 告 許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9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關聖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萱、許品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佑」之人,對方說可以幫我用外幣賺新臺幣15萬元,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靜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靜萱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品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品萱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許惠茹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投資方依對方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投資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LINE暱稱「阿佑」、「柏言」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被告對於對方所稱之外幣投資之項目亦全然未知,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投資,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在寄出提款卡時,有稍微產生懷疑,我也知道政府有宣導不可隨意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陌生人,但當下我急需對方幫我賺錢,我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然有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為順利獲取對方應允之投資獲利金額,仍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投資成功之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靜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靜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0月16日 17時39分許 48,000元 2 許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品萱佯稱:如協助購買商品後,會再返還金額云云,使告訴人許品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0月16日 14時50分許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