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孟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陳孟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孟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等遭詐
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告訴人彭煥華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煥華達成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彭煥華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前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彭煥華,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1 陳孟家願給付彭煥華新臺幣捌萬貳仟元,陳孟家當庭給付彭煥華新臺幣貳仟元,並經彭煥華當庭點收無訛,餘款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被 告 陳孟家
辯 護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間,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煥華謊稱可匯款開通會員交友云云,因此致彭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陳孟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彭煥華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煥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孟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在抖音上看到工作廣告,對方給我LINE連結,工作內容是跟單購買虛擬貨幣,薪水一天2千到5千元,為了取得測試期間對方承諾2萬元報酬才交出帳戶資料,我只是求職,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彭煥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告訴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