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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主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S-617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時起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駕駛車輛上路而向他人購得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妨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 告 吳主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主文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被扣牌註銷,為能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55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承育」(音譯),以不詳方式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主文於113年12月29日15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龍崎區182線19.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2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彩車監字第1140206004號鑑定報告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偽造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