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得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數位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3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4將他人猥褻之數位影像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至雲端,讓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該猥褻數位影像之電磁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數位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法律規定論科。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然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恣意以網際網路傳送他人猥褻數位影像至雲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已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衡以手機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其性質應為電磁記錄,被告本案在雲端上傳之猥褻數位影像,已遭下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猥褻影像並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4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真實姓名詳卷)前係伴侶關係,曾同居在A02所有之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個人之姓名、人像、身體特徵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在本案房屋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私自在房內裝設攝影機,竊錄A02與A04發生性行為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4年4月12日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號地下停車場管理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物之犯意,在上址地下停車場管理室,以手機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社群軟體YOUTUBE頻道且以A02姓名為影片標題,並將前開影片社群軟體YOUTUBE網址傳送予A02兒子,使所有社群軟體YOUTUBE使用者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姓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散布A02之性影像。嗣經A02發現上開影片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其前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告訴人兒子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3張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非法竊錄及上傳本案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指猥褻影像,爰依法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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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3 日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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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3 日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