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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培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培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12時34分」,應更正為「12時33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所寄送包裹、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書顧客聯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告訴人鄭雅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告訴人林佳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45頁至第159頁)、告訴人林昕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79頁至第185頁)、告訴人呂馨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93頁至第209頁)、告訴人林郁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告訴人徐晏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坦承因辦理中獎事宜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未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無正

當理由任意將附件起訴書所載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實屬不該;兼衡其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人被騙受害、告訴人因此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暨其自述為兌獎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1號被 告 鄭培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培晨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統一超商永龍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及LINE通話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中獎真詐財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穗、林佳諺、林昕叡、呂馨儀、林郁慧、徐晏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培晨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雅穗、林佳諺、林昕叡、呂馨儀、林郁慧、徐晏芝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將前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友即LINE暱稱「趙世嘉」、「楊斌」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雅穗 113年10月15日15時55分 9,015元 被告鄭培晨臺灣銀行帳戶 2 林佳諺 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42分、43分、16時04分 4萬2,039元、4萬9,996元、 4萬2,054元、7,039元 被告鄭培晨臺灣銀行帳戶 3 林昕叡 113年10月15日14時59分、15時05分 4 萬9,987元、 4萬9,987元 被告鄭培晨中華郵政帳戶 4 呂馨儀 113年10月15日15時09分 1萬0,003元 被告鄭培晨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郁慧 113年10月15日14時17分 3萬0,989元 被告鄭培晨中華郵政帳戶 6 徐晏芝 113年10月15日12時34分 4萬3,015元 被告鄭培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