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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聖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聖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01分至同日19時50分此期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擺放在新營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另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鮑鵬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侯柏瑄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7頁)曾合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張聖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分別向告訴人鮑鵬帆、侯柏瑄、曾合興、張聖明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輕率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鮑鵬帆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41分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服務人員致電鮑鵬帆,向鮑鵬帆佯稱「因健身房會員費用扣款系統出錯將導致額外加收費用情形,可以協助其線上操作解除扣款」,後續並接獲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鮑鵬帆「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4萬6,121元 2 侯柏瑄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2分許,假冒健身工廠-中清店服務人員致電侯柏瑄,向侯柏瑄佯稱「因健身房會員會籍到期,如欲續約將協助其進行扣款」,後續並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侯柏瑄「依指示操作進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 3 曾合興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服務人員致電曾合興,向曾合興佯稱「因健身房會員儲值系統錯誤導致誤儲值2萬多元,可以協助其線上操作解除扣款」,後續並接獲假冒不詳客服人員來電要求曾合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㈠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 ㈡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 ㈢112年12月12日20時許 ㈠4萬9,986元 ㈡4,123元 ㈢5,039元 4 張聖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02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服務人員致電張聖明,向張聖明佯稱「因健身房內部作業疏失,導致繳費設定錯誤,可以協助其線上操作解除設定」,後續並接獲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張聖明「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2日20時53分許 2萬4,985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 告 何聖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聖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聖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後要貸款,對方說要做流水,請我把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我是先被騙帳戶,後來才去當車手等語。 2 1、告訴人鮑鵬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鮑鵬帆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鮑鵬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侯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侯柏瑄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侯柏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曾合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合興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合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1、被害人張聖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張聖明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聖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擔任車手而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鮑鵬帆 (提告) 假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4萬6,121元 2 侯柏瑄 (提告) 假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 3 曾合興 (提告) 假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19時56分、20時許 4萬9,986元、 4,123元、 5,039元 4 張聖明 假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112年12月12日20時53分許 2萬4,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