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2、12900、13084、24978、284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至宏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一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所示)均減輕其刑。
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114年度偵字第12900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4號114年度偵字第24978號114年度偵字第28498號被 告 鄭至宏
蘇品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鄭至宏依其等智識經驗,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㈠蘇品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之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㈡鄭至宏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遠傳門市內,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之SIM卡,以每門號600元之代價,先交付予蘇品紘,再由蘇品紘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本案遠傳門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張品、黃進忠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林張品、黃進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品紘、鄭至宏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0日21時許,由鄭至宏傳送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蘇品紘,並聽從蘇品紘指示,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盒中後,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以此方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蘇品紘於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長
興證券VIP小興」、「辛普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品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林麗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麗珍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蘇品紘前往上開地點,並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柯宇軒」工作名牌、「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柯宇軒」、「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偽簽「柯宇軒」署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麗珍而行使之,及向林麗珍收取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柯宇軒」、「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品紘於取款後,旋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辛普森」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麗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林張品、黃進忠、鄧欣語、陳貞伃、谷佩蓤、曾于軒、張書晴、張哲瑋、吳沛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林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拿到被告鄭至宏之提款卡密碼,我是介紹對方給被告鄭至宏,然後叫他把提款卡拿去萬年一街放好後,自己跟對方接洽等語。 2 被告鄭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因缺錢花用遂透過被告蘇品紘變賣門號,申辦及寄送過程皆由被告蘇品紘陪同辦理,至於寄到哪不清楚,都是被告蘇品紘負責聯絡的;是被告蘇品紘跟我說把帳戶出租給他人使用,2星期可以有15萬元報酬,我就把提款卡密碼傳給他,然後把提款卡用盒子裝起來,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等語。 3 告訴人林張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張品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蘇品紘所申辦之本案台哥大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張品實施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進忠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鄭至宏所申辦之本案遠傳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進忠實施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⒈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係由被告蘇品紘於113年8月8日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遠傳門號係由被告鄭至宏於113年9月11日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錡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沛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沛錡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鄧欣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鄧欣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鄧欣語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貞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貞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貞伃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谷佩蓤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谷佩蓤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谷佩蓤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于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于軒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書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書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書晴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哲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哲瑋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被告鄭至宏所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麗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柯宇軒」工作名牌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林麗珍遭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蘇品紘之事實。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鄭至宏於另案,因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到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品紘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鄭至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蘇品紘、鄭至宏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蘇品紘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蘇品紘、鄭至宏就犯罪事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蘇品紘就犯罪事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品紘、鄭至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蘇品紘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至宏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蘇品紘、鄭至宏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交付時間、交付帳戶提款卡 1 林張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7時14分許,使用蘇品紘名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35分許、匯款 2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成釭) 2 黃進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9時58分許,使用鄭至宏名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係刑事局人員,佯稱告訴人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住處交付其本人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 113年9月12日15時22分許、交付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等4張提款卡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吳沛錡 於113年9月20日19時57分許,在網路佯稱須符合抽獎資格,使告訴人吳沛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9月21日12時31分 2,000元 2 告訴人鄧欣語 於113年9月21日11時許,在網路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鄧欣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9月21日11時28分 8,000元 3 告訴人陳貞伃 於113年9月21日11時51分許,在網路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陳貞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12時7分 10,800元 4 告訴人谷佩蓤 於113年9月18日12時許,在網路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使告訴人谷佩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9月21日12時33分、同日12時47分 6,000元、2,000元 5 告訴人曾于軒 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網路佯稱販售外套及中獎須匯款確認金,使告訴人曾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9月21日12時45分 2,000元 6 告訴人張書晴 於113年9月21日11時4分時,在網路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張書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 14,000元 7 告訴人張哲瑋 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時,在網路佯稱可為告訴人張哲瑋做法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款項。 113年9月21日11時7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