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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素行難認良好,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區○○000號A3房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10月8日10時45分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5)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