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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被 告 周宥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2,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具

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一再以欺罔手段詐取錢財及住宿利益,又無故侵入供他人居住之民宿,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生活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信任,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騙所得、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800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A05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7,660元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A05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A05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4,5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2時24分前某時,以暱稱「Z」在Goodnight 交友軟體結識A02,並佯稱可以見面提供性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要求A02先支付800元訂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2日22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800元至A05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A02到約定地點未見到「Z」,始知受騙而報警。(115年度偵緝字第18號)

二、㈠A05明知無資力住宿,且自始無給付住宿費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經營「我家二樓民宿」(下稱我家民宿)之A03先佯稱可先支付入住3晚之住宿費2,100元云云,並傳送虛偽之轉帳明細截圖予A03,經A03查知未收到上開款項且匯款帳號有誤後,A05又接續佯稱轉錯帳號,2天後發放薪水再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誤認A05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提供A05住宿8晚,住宿費總計共7,660元,嗣A05於114年6月17日退房時,接續向A03佯稱會立即轉帳付清房費云云,惟A03遲未收到款項,A05以此方式詐得A03提供之住宿服務,A03始知受騙。(115年度偵緝字第19號)㈡A05因前開期間曾投宿我家民宿而得知該民宿1樓大門密碼,竟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21時許,未得A03同意,逕行輸入開啓上開民宿1樓大門密碼入內,見2樓3號房間鑰匙插在門鎖,而擅自侵入該房間內,嗣有房客準備入住上開房間時,見A05在房內,立即通知A03表示不願入住,A03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19號)

三、A05明知無資力住宿,且自始無給付住宿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2時47分起,透過臉書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營「365.合日旅所」(下稱合日旅所)之A04佯稱可先支付11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入住3晚之

住宿費4,500元云云,並傳送虛偽之轉帳明細截圖予A04,經A04告知A05未收到上開款項且匯款帳號有誤後,A05謊稱會處理,致A04陷於錯誤,誤認A05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提供A05住宿3晚,住宿費總計共4,500元,嗣A05於114年6月20日19時退房後,始終未支付房費,A05以此方式詐得A04提供之住宿服務,A04始知受騙。(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

四、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4於警詢時、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我家民宿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合日旅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之虛偽轉帳明細截圖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