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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隆(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dx820507)及密碼,登入「富遊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rg8888.org),簽賭百家樂(樸克牌比大小)、雷神賽(壓注)等10幾種賭博遊戲。其玩法是先線上申辦帳號,以1比1現金兌換積分,先入金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帳號,最低入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線上賭博上開遊戲,賭玩獲利了結,以積分計算申請出金,匯款給會員。嗣林子隆申請獲利出金時,經上開網站指引有意入金之會員蔡珅瀚,於114年11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子隆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蔡珅瀚誤為詐騙所致,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珅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並有「富遊娛樂城」網站出金截圖3紙、匯款紀錄、「富遊娛樂城」APP截圖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