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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勤峰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分別將兩位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係利用相同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將侵占款項如數匯還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將侵占款項匯還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已如數匯還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本件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都會假期公寓大樓」管理室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管理員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分別向住戶吳惠芝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向葉欽德收取管理費5280元,共計7040元,卻未將上開管理費上繳管理委員會,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天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雄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管理費之事實,辯稱:我沒有侵吞吳惠芝、葉欽德繳交的管理費,這二個住戶原本到管理室繳費,我就填寫收據,後來他們錢沒帶齊要改天再來繳,以致於我在日報表上沒有記載他們的收據號碼,後來管委會發生爭執,我就將那陣子收齊管理費現金11萬多元及相關收據填載的日報表一併交給當時主委林錦文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黃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惠芝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吳惠芝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並有拿到收據正本之事實。 2、證明證人吳惠芝並無向被告表示錢帶不夠就離開以致於被告未開收據等情之事實。 4 證人葉欽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欽德之太太並無向被告表示錢帶不夠就離開以致於被告未開收據等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發人黃天雄提供之證人吳惠芝及證人葉欽德管理費繳款紀錄、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契約書、證人吳惠芝及證人葉欽德113年9月16日管理費繳費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