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潮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2之駕駛作為,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115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4
9、50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有3名未成年子、從事自由業而須扶養祖父母及上開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㈢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配偶顏孟涵,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06公里處(臺南市白河區)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2(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A02沿途惡意逼車、超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25公里處(臺南市柳營區)時,於A02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時,搖下車窗持玩具槍1支指向A02,以此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A03到案,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開玩具槍指向告訴人,用以喝阻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無法辨別被告所持槍支真偽之事實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枝指向告訴人,令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⒈證明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被告到案扣得被告持以指向告訴人之前開玩具槍1把之事實。 ⒉證明該玩具槍外型與具殺傷力之槍枝外觀近似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畫面截取照片16張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持前開玩具槍指向告訴人之目的在以該槍枝外觀威嚇告訴人之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分別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