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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0號、114年度偵字第36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5年度訴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惠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記載之「台中八國站」更正為「台南仁德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惠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門號預付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曾亞玲、陳

薇合遭詐欺取財而後匯款,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門號預付卡、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王美玉、曾亞玲、陳薇合遭詐騙而蒙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考量其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0號114年度偵字第36912號被 告 郭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且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

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114年度偵字第36912號)。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9月9日前某時,在

某統一超商,將其於114年9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9日,以上開門號撥打予王美玉,佯稱:因其帳戶涉嫌洗錢,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協助釐清案情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0日,在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寄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予詐欺集團,嗣因王美玉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240號)。

二、案經王美玉、曾亞玲、陳薇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惠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坦承上揭彰化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僑民身份,幫我做資金流動,故要提供5個提款卡,以便申請貸款云云。 ②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坦承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惟辯稱:我將名下5張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隔沒幾天又叫我去辦預付卡,說預付卡也可以增貸,所以我又寄了我名下2張預付卡給對方云云。 2 ①告訴人曾亞玲、陳薇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亞玲、陳薇合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㈠: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犯罪事實欄㈡: ①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王美玉騙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②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 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欄㈠、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114年度偵字第36912號)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亞玲(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①114年9月2日18時14分許 ②114年9月2日18時25分許 ③114年9月2日18時34分許 ④114年9月3日0時1分許 ①67,403元 ②29,028元 ③49,048元 ④99,9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薇合(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4年9月3日0時25分許 42,058元 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