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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宏

郭啓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37、3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宏、郭啓昌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宏、郭啓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約2週,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G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人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全卷並無被告2人在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之相關事證,被告2人既未實際獲利,尚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供被告2人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7號114年度偵字第39131號被 告 陳義宏

郭啓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宏、郭啓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114年6月間合資,陳義宏將賭資交予郭啓昌,由郭啓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G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賭法為以美國棒球為標的,棒球賽程分為兩種,一是強隊與弱隊,二是兩隊實力相當,當玩家選擇前者,若比賽結果為強隊贏弱隊2分以上,玩家即可贏錢,當玩家選擇後者,若比賽結果為強隊贏弱隊1分以上,玩家亦可贏錢,除此以外之結果,玩家之賭資便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另案執行並查得郭啟昌與陳義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宏、郭啓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