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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18時23分」更正為「18時4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安全帽,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員警亦已將失竊安全帽1頂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葉柏村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之犯罪手段、遭竊安全帽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 告 童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葉柏村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墊上,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葉柏村察覺本案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偉傑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柏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安全帽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歸還被害人葉柏村,經告訴人葉柏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