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漢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吿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
告訴人即泰鼎公司負責人黃建勲之同意,利用持有泰鼎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發票之機會,擅自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玖業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兼衡被吿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達2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11號被 告 吳文漢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漢為玖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業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文漢與黃建勲之間有借貸關係,前曾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與黃建勲、曾建文等人合資設立泰鼎電子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由吳文漢擔任董事,黃建勲擔任監察人,後因經營不善拆夥,而於111年10月19日前完成股權移轉並變更泰鼎公司負責人為黃建勲,監察人為翁秀寶(即黃建勲母親),吳文漢等人則退出公司經營,亦未擔任泰鼎公司其他職務。
二、緣黃建勲前基於信任關係,曾將泰鼎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發票、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等交由吳文漢保管,詎吳文漢於泰鼎公司完成股權移轉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未主動歸還上述泰鼎公司物品,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製作會計憑證並開立統一發票,且其明知玖業公司與泰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持上開泰鼎公司章分別開立買受人均為玖業公司,日期為112年2月21日、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發票號碼為HY00000000號)及日期為112年4月24日、銷售金額為228萬元(發票號碼為KY00000000號)等不實發票共2張,供玖業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三、案經黃建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漢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建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謝孟玹、高靖雅、黃泳釗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泰鼎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2月、3-4月營業稅繳款書、泰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買受人為玖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泰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玖業光電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4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42487307號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開立前揭發票2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背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其前與被告、曾建文等人合資設立泰鼎公司,後因經營不善拆夥,而於111年10月19日前完成股權移轉並變更泰鼎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被告等人則退出公司經營,亦未擔任泰鼎公司其他職務,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曾將泰鼎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發票、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等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為本案犯行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及鼎泰公司已無何關係,被告並無何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情事,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成立背信罪,告訴人前開指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