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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御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御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顏御閔民國114年10月1日、11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案件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經審判程序,應同偵查程序視為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審酌被告因貪圖網路上不合理的高額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就所造成的損害未為分毫賠償,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致告訴人奔波,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60號被 告 顏御閔

選任辯護人 許惠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御閔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附近之榕樹下,將其名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傳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8日21時許,貼文及傳訊向廖國霖佯稱:願無償贈送卡片,惟需給付運費及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廖國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77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國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國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御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國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上開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