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佑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登入天鎰車業監視系統察看監視畫面,不尊重天鎰車業使用自己帳號密碼之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 告 林嘉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佑前任職於天鎰國際車業(下稱:天鎰車業,負責人:黃俊傑),擔任汽車修護技工,業於民國113年4月離職。緣112年11月間,天鎰車業監視系統發生故障,林嘉佑遂引薦友人吳培任進行更新換裝。嗣天鎰車業之監視系統工程於112年11、12月間完工,林嘉佑竟未經黃俊傑同意,以不詳方式得知該監視系統帳號密碼,並在其手機下載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之APP,隨後於112年12月間某日、113年6月間某日、113年7月間某日,使用其手機輸入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之帳號、密碼,而無故登入該系統設備查看天鎰車業之監視畫面。
二、案經楊榮琴(黃俊傑配偶)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榮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培任於警詢之證詞。
(四)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登錄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之紀錄。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5年1月14日南市資字第&ZZZZ;00000000000號函1件。
二、核被告林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