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謝秀英
趙敏晴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謝秀英、趙敏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9年11月2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733729號函及附件(偵1卷第7至11頁);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1年5月4日南關所建字第1110051879號函暨台南市政府函、訴願決定書(偵1卷第87至97頁)、被告提出之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3月10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152577號函(偵1卷第151至153頁)、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查詢測繪圖(偵1卷第155頁)、被告提出之現有巷道公告圖(偵1卷第157頁)、過溝農路及關新路二段586巷農路修復施工照片(偵1卷第247頁)、現場照片(偵1卷第271至277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偵1卷第283至294頁);證人藍一宸、楊正文提出之航照圖照片(偵2卷第85至86頁);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8年5月10日南關所建字第1080323454號函及附件(偵2卷第87至96頁);台南市○○區○○里○○○000○00○00○○○里○○00號函及附件照片(偵2卷第97至98頁);關新路二段586巷道路原貌圖及民國77年航照圖(偵3卷第11至13頁);㈡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4年4月24日南關所建字第1140006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40102591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18日測管字第114133397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9至163頁);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4年9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1400120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5至207頁);本院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擷圖(本院卷第243頁);㈢「被告趙謝秀英、趙敏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謝秀英、趙敏晴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足以影響行人往來之安全,所為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於與告訴人及其他關係人在與本案相關之行政訴訟中成立和解(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並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公眾通行之程度,兼衡其等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趙謝秀英、趙敏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趙謝秀英、趙敏晴2次犯行裝設之圍籬座,雖均屬被告二人共有,供被告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圍籬業經拆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 告 趙謝秀英
被 告 趙敏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謝秀英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趙敏晴則為趙謝秀英之女,2人明知上開土地係供包含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內居民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已成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刨除道路、設立圍籬將妨害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內居民往來通行之權利,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即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鐵製圍籬,並在上開土地內種植水稻等作物之方式,壅塞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之道路,致生包含巷內居民徐茂松在內之公眾往來之危險。該圍籬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代為清除後,趙謝秀英與趙敏晴2人復另行起意,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興建鐵製圍籬,壅塞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之道路,致生包含巷內居民徐茂松在內之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徐茂松及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分別具狀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茂松及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分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謝秀英固不否認自110年4月間即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並於警詢中坦認該巷以前是田埂小路,附近從事農作的人可以讓他們出入,且在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又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圍路是被告趙敏晴在處理的,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至被告趙敏晴固不否認曾僱用工人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製圍籬,並在該土地上種植水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我是在我家的土地上蓋圍籬等語。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松、檢舉人陳冠文、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巡官楊力行、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長楊正文與約用人員藍一宸、臺南市關廟區埤頭里里長許文進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蒐證照片、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10039985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函暨附件影本、舉發單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農工字第1101530323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07597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46639號函、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區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1009242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臺南市○○區○○里○○○000○00○0○○里○○00號函、臺南市關廟區公所「關廟區一百零四年度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分段竣工結算書、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暨會勘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6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657號函、關新路2段586巷街景變化圖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已作成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復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明知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且依卷內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所示,足認上開道路存在已逾數十年甚明,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況被告趙謝秀英固於偵查中辯稱圍路是被告趙敏晴在處理的,不是伊處理的等語,惟其曾在警詢中陳稱因其要種植其他農作,所以需要將該土地圍起來,且其在臺南市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代為清除圍籬後,有問過證人楊力行,認為訴願中可將該土地圍起來,所以才會在翌日將該土地圍起來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以被告趙謝秀英乃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以及證人楊力行證稱圍籬拆除當天被告趙謝秀英有到場等情,尚難認為被告趙謝秀英其所辯就設置圍籬一事諉稱全然不知,均由被告趙敏晴處理等情可資採信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