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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憶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1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憶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金融卡寄出」補充為「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第17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4年10月31日0時28分許」更正為「114年10月31日0時28分許」、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4年10月31日0時42分許」更正為「114年10月31日0時4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憶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2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告訴人林哲安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乙節;再斟酌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3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卷3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0號被 告 黃憶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林哲安訛稱:要賣加熱煙,但交易平台需要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憶敏郵局帳戶。嗣經林哲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憶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與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安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因此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交易平台需要實名認證由詐騙後,因此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4 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因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了領取抽獎活動獎金才將郵局金融卡寄出, 惟網路上高額獎金之來源、用意不明,何況領獎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並可預見一旦提供,對方即可充當詐騙、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仍為獲取上開獎金之不法所有,而配合提供金融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不法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0月31日0時13分許 25,000元 2 14年10月31日0時28分許 39,177元 3 14年10月31日0時42分許 29,985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19335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54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