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竟為圖一己私慾,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詳警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31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33號被 告 劉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如前於民國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6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8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黃淑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在劉淑如處扣得現金3,800元(已發還黃淑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截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