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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46038號函」、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8日11時50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5月8日12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一銀數位帳戶,是詐欺取財部分自已既遂;而就洗錢部分,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後,該等款項嗣及時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揆以前揭說明,應認屬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一銀數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及時向金融機構詢問而圈存被害人受騙之全數款項,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因事後察覺有異,主動向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通報,並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歸還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中國信託銀行於偵查中表示須收悉偵審機關之結案文件後始得辦理退還,經本院函知該行後,中國信託銀行已通知被害人楊秋霞辦理返還),方始各被害人未受有實際上損害,被害人楊秋霞亦向本院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職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58號被 告 陳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56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數位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帳戶未經本案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此帳戶未經本案使用)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款項未及再轉匯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楊秋霞、蔡美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一銀數位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楊秋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蔡美豐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一銀數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一銀數位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被告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嗣後前開款項詐騙集團成員不及提領或轉匯,是尚未達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僅止於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9時44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楊秋霞之女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11時49分許 2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未經提領 2 蔡美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蔡美豐之女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公司調動資金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一銀數位帳戶 未經提領,復經被告於114年8月11日9時36分許,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將9萬9970元(未含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匯返告訴人蔡美豐之郵局帳戶,並簽立警示戶主動歸還被害人款項切結書1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