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思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1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思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思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是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為,並掩飾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不法所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18號被 告 張思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媚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永福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哲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李哲宇」,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李哲宇」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𦛙岳、盧詮欣、周清協、葉高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哲宇」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當初申辦了好孕貸款,對方說要薪轉帳戶,我沒有薪轉帳戶,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出一個美化金流的帳戶,我當下交出去,馬上就有錢匯進來,馬上就被轉出去,不是我去轉的,帳戶被人家使用,我有立刻去報警等語。 2 告訴人詹𦛙岳、盧詮欣、周清協、葉高明及被害人賴宇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詹𦛙岳、盧詮欣、周清協、葉高明及被害人賴宇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告訴人詹𦛙岳、盧詮欣、周清協、葉高明及被害人賴宇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詹𦛙岳、盧詮欣、周清協、葉高明及被害人賴宇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詹𦛙岳、盧詮欣、周清協、葉高明及被害人賴宇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詹𦛙岳、盧詮欣、周清協、葉高明及被害人賴宇茜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張思媚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覺得會有正規的貸款代辦公司會先跟申貸人要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嗎?你當時都沒有察覺到任何異常嗎?)我有察覺,但當時已經懷孕五個月了,所以我發現有異就馬上停止還來得及。」、「(問:既然如此,你難道不會擔心對方匯入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有問題嗎?)我有一直用網路銀行確認,我只要覺得哪裡不太對時,就會立刻停止帳戶。」、「(問:你知道對方可能利用妳的帳戶洗錢,為何還要提供妳的帳戶給對方?)我沒有其他選擇。想說嘗試。」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李哲宇」時,並非未預見「李哲宇」將持其國泰銀行帳戶用於犯罪之上,惟其仍抱持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李哲宇」,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思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宇茜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某日前,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投資群組,迨賴宇茜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席講師-彥均」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投資網站「Komlin」操作投資云云,賴宇茜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3年1月9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9日15時54分許 3萬3,000元 2 詹𦛙岳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昀」之人加詹𦛙岳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投資網站「夯幣」操作投資云云,詹𦛙岳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3年1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3 盧詮欣 (提告)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王小淇」之人加盧詮欣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投資網站「LCX」操作投資云云,盧詮欣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3年1月9日16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 3萬2,038元 4 周清協 (提告) 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茹」之人加周清協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操作投資云云,周清協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3年1月8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8日9時24分許 5萬元 5 葉高明 (提告)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劉思瑤」之人加葉高明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投資云云,葉高明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