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CONG HAN(越南籍;中文名:裴功漢)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NGUYEN NGOC LINH(越南籍;中文名:阮玉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CONG HAN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NGUYEN NGOC LINH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BUI CONG HAN(越南籍;中文名:裴功漢)、NGUYEN NGOCLINH(越南籍;中文名:阮玉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裴功漢明知其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出賣與HOANG THANH NGOC(越南籍;中文名:黃青玉),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稱本案車輛失竊等語,並提起竊盜告訴,嗣黃青玉於同月24日上午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駕駛本案車輛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84號對黃青玉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下稱A案)。
㈡嗣裴功漢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
9月4日某時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截圖照片等證據,以阮玉玲竊取本案車輛,並在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偽造裴功漢之署押,復將本案契約交付與黃青玉等旨,對阮玉玲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51號對阮玉玲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下稱B案)。
㈢後臺南地檢署主動簽分偵辦裴功漢所涉誣告罪嫌,阮玉玲於1
14年12月16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阮玉玲明知本案車輛並非自己所偷,本案契約之「裴功漢」署押亦非自己所偽造,亦明知前開事項均涉及裴功漢是否誣告,為使裴功漢免於刑事責任,知悉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於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本案車輛為自己所偷、本案契約之「裴功漢」署押為自己指示他人以人工智慧(AI)偽造等虛偽陳述,足使偵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功漢、阮玉玲(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9-21頁、他一卷第43-47頁、他二卷第87-89頁、第111-113頁、偵一卷第57-61頁、他一卷第49-50頁、他二卷第115-116頁、偵一卷第63-64頁、警卷第13-15頁、他一卷第65-69頁、他二卷第81-83頁、第124-126頁、偵一卷第79-83頁、他一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139-141頁、他二卷第141-148頁;他一卷第33-37頁、第127-131頁、他二卷第57-61頁、偵二卷第41-4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青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1頁、他二卷第71-79頁、第137-139頁、偵一卷第15-17頁、他一卷第107-109頁、他二卷第103-105頁),並有(9763-MQ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5頁、他二卷第101頁)、本案契約1份(警卷第16-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93474號鑑定書1份(他一卷第75-79頁、他二卷第133-135頁、偵一卷第93-97頁)、(9763-MQ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53頁)、(受執行人黃青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31頁、他二卷第93-9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107-108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77-79頁)、(裴功漢提出)114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附FACEBOOK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截圖照片1份(他一卷第91-97頁、他二卷第3-15頁)、GOOGLE MAPS街景圖1份(他一卷第51-53頁、他二卷第117-118頁、偵一卷第65-67頁)、(9763-MQ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1份(他一卷第55頁、他二卷第119頁、偵一卷第69頁)、(9763-MQ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費明細1份(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120頁、偵一卷第71頁)、(報案人裴功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一卷第61-63頁、他二卷第122-123頁、偵一卷第75-77頁)、(裴功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他一卷第71頁、他二卷第127頁、偵一卷第85頁)、(黃青玉提出)稱其與裴功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3頁、他二卷第91頁)、(黃青玉114年11月11日庭呈)手機內存裴功漢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一卷第111頁、他二卷第10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裴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阮玉玲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裴功漢所犯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1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刑法第168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黃青玉遭被告裴功漢誣告之竊盜案件及同案被告阮玉玲遭被告裴功漢誣告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684、115年度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2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裴功漢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裴功漢所犯2次誣告犯行,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阮玉玲就被告裴功漢是否涉犯誣告案件中所為之虛偽陳述,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阮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偽證犯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裴功漢明知本案車輛並未失竊,報案稱本案車輛失竊,並提起竊盜告訴,且誣指被告阮玉玲竊取本案車輛,並在本案契約偽造其簽名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阮玉玲為使裴功漢免於刑事責任而於被告裴功漢所涉本案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對於被害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較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年度他字第4917號】卷1宗,即「他一卷」。 【南檢114年度他字第5504號】卷1宗,即「他二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20684號】卷1宗,即「偵一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1宗,即「偵二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1宗,即「偵三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04248號】卷1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