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禾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品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門號認證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陳星帆遭詐欺取財匯款,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門號認證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陳星帆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又未與其和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現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被 告 陳品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幣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il.com、認證手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21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敏」向陳星帆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云云,致陳星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嗣陳星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認證手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星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所申請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上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3年9月8日0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慈愛門市)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2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3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4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