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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1號、115年度偵字第2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8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政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視員警所表徵之公權力,以及員警生命、身體安危,竟駕車逃逸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擦撞警用巡邏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多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愷他命毒品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為8.77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警一卷第21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起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次】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17582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2036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1號115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 告 黃政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附近地址不詳之處,向暱稱「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8.772公克)而持有之。嗣黃政瑜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因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紅線,而為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何家慶、林宇倫上前盤查,警方於盤查過程中聞到車內有明顯毒品氣味,遂要求其離車受檢,並交出手煞車旁疑似為毒品之透明白色粉晶體1包。詎黃政瑜明知民權派出所員警何家慶、林宇倫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因畏懼警方盤查知悉其持有毒品而受罰,而在可預見若強行駕車前行,可能衝撞何家慶、林宇倫而導致2人受傷或警用機車損壞之情形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假意配合受檢後隨即發動車輛加速逃逸,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左後保桿擦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造成前述警用巡邏機車及警用巡邏車損壞;黃政瑜並於逃離現場之際,將上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8.772公克)遺落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