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繹承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繹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繹承之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繹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英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擴廠需購
入大量鋼筋,卻僅將部分款項交予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鋼筋,而將新臺幣(下同)941500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1頁),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941500元之不正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依約履行,此舉已足以剝奪其部分之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被 告 林繹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繹承與陳錫樺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林繹承得知陳錫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英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擴建廠房需求,便告知可以優惠價格購買鋼筋,陳錫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英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分別以支票、現金、匯款等方式,在臺南市多處地點交付林繹承代購鋼筋,然林繹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向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榮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28,500元之鋼筋,而逕將餘款941,500元據為己有,而花用殆盡。嗣英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未接收訂購之鋼筋,陳錫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繹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接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鋼筋,除向統榮公司購買外,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風信子」購買鋼筋,並交付941,500元,但他跑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表人陳錫樺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僅商請被告代購鋼筋,統榮公司交付之單據不含營業稅,且營業稅部分委由營造廠處理,非被告處理,被告亦沒有提供餘款941,500元用以購買鋼筋之單據等情。 3 證人林家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為我父親,自109年起,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父親使用等語。 4 告訴人提供之支票回執單2份、請款單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5 統榮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份 證明: 1.於111年3月間,被告僅代向統榮公司購買價值712,500元、300,000元鋼筋之事實。 2.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僅代向統榮公司購買價值816,000元鋼筋(不含營業稅)之事實。 6 證人陳錫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證人陳錫樺催討餘款,被告無法償還,亦無法說明款項去向,足認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941,500元,除有返還告訴人英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查,證人陳錫樺於本署偵訊中自承:我跟被告當時是永康區姑婆廟的委員,當時被告跑來公司找我說鋼筋要漲價,可以幫我拿到好價格,我就請他幫我訂購等語,是證人乃基於渠等情誼,而一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鋼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業務合作關係,自難認定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款項,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被告;又侵占罪係特殊之背信行為,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涉及侵占罪,自不應再論以背信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1年3月14日 712,500元 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 2 111年3月14日 722,500元 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 3 111年3月15日 300,000元 給付現金 4 111年3月16日 1,135,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徹) 5 小計 2,870,000元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