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雯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雯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致黃家宏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兆豐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補充為:「…致黃家宏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兆豐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惟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帳戶即遭警示鎖定,以致未能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雯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黃家宏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之危害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黃家宏成立調解,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人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本院認為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號被 告 柯雯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雯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將王偉德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王偉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王偉德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黃家宏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可約會女性云云,致黃家宏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兆豐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家宏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柯雯靜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柯雯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LINE暱稱「劉倩雯私人」之人,並向對方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才依指示交付上開資料云云,且被告自陳僅留存2張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其餘部分業已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之兆豐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 ⑵證明有將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柯雯靜,並由被告柯雯靜持有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家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家宏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家宏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等資料 4 上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家宏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柯雯靜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方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家庭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LINE暱稱「劉倩雯私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再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亦非第一次求職,是依其社會閱歷,豈可能會對需要寄交金融卡予公司購買材料之迥異於常且迂迴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應徵審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