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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0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且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450元,且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信賴基礎,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偵查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93號被 告 陳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三鳳門市前,搭乘田基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並向其佯稱會支付車資等語,致田基重陷於錯誤,遂駕駛計程車搭載陳嘉豪前往。嗣田基重駕駛計程車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田基重欲向陳嘉豪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450元,陳嘉豪以身上沒錢為由,與田基重約定由其前往住處內拿取現金後,返回支付前開車資,然陳嘉豪下車後遲未返回支付車資,田基重始知悉受騙,陳嘉豪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4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田基重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基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田基重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後下車而未支付車資,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叫我家人來付款,但我後來太累了就睡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田基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存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時點若真有財力或有意願支付車資,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可於下車後立即前往住處拿取現金後,返回支付車資或委請家人付款,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有給付車資,甚至返回住處後即「睡著了」,致告訴人於該處苦等而未能取得車資,則被告倘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於下車返家後隨即睡覺,而均未返回給付車資之理,顯見被告於搭車之初,明知其無資力而仍搭乘告訴人之上開計程車,即有利益之詐欺意圖,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未扣案車資1,450元之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利益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