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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78、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放置在櫃檯抽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更正為「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第7至8行「徒手竊取店長A03所管領之炙烤鹽蔥肉飯糰2個(價值72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店長A03所管領之炙烤鹽蔥燒肉飯糰2個(價值72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就附表編號1部分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被告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炙烤鹽蔥燒肉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78號115年度偵字第1323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2月3日5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馬星空餐酒館,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櫃檯抽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15年2月6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徒手竊取店長A03所管領之炙烤鹽蔥肉飯糰2個(價值72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嫌疑人行竊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雖均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A02遭竊金額為10萬元等語,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4萬3200元,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竊取抽屜內現金,然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之多寡,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當時抽屜內確有10萬元,是尚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4萬3200元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32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