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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再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43號被 告 楊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興於民國115年1月21日9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臺南市佳里區複合式體育館前,見蘇明宗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蘇明宗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瑞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領據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