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康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00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9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分別以114年7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7717號函、114年8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53270號函及114年9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69235號函,迭次以A02當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處所,通知A02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2均未依通知到場。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另以114年11月19日南市社家字第○○○○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A02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A02應於11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115年1月9日等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2於115年1月9日仍無故未請假亦未到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裁處書且有繳款,但除裁處書外,沒有再收到要上課的通知了等語。經查:被告有收受本案裁處書,然未於115年1月9日報到接受處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出席狀況清單、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觀本案裁處書內容,於「繳納地點及注意事項」欄載明:「四、注意事項:本府衛生局業於114年11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號函通知臺端應於114年11月14日、12月12日下午1時及115年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月10日及5月8日下午2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地址:臺南市○區○○街○段000號,連絡電話:00-0000000)。倘若本次未到,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案裁處書1份可佐,則被告既已收受本案裁處書,又本案裁處書上載明應報到接受上開處遇之日期,是被告上述辯稱不知處遇時間等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