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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英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後照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僅返還告訴人A02部分物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後照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八路與歸仁大道路口,見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口旁之停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左後照鏡1支及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詹怡竟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手機架1個(已發還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就其中未合法返回給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