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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華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與陳竣暐(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之受刑人(陳竣暐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同配住在臺南分監愛三舍7房。林志華與陳竣暐於114年9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分監愛三舍7房內,因對於早點名位置意見不合而起口角,林志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竣暐之身體,致陳竣暐受有額頭、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竣暐訴請臺灣臺南地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1月7日南所戒字第1150900001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違規紀錄、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9-40頁、第70-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僅因口角爭執對同舍房之受刑人即告訴人不滿,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迷思以肢體暴力處理糾紛,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