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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紫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偵卷第21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然未與本案告訴人五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考量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衡以該物品係人民以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特定之帳戶代號供存取資金之用,有一身專屬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23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A04、A02、A05、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2、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5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於114年12月13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告訴人A03,佯稱:購買商品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3日21時4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A04 (提告) 於114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告訴人A04,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3日20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3日20時16分許 4萬9,977元 3 A02 (提告) 於114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告訴人A02,佯稱:贈送免費物品惟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3日20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A05 (提告) 於114年12月13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告訴人A05,佯稱:贈送免費物品惟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 9,977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A06 (提告) 於114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告訴人A06,佯稱:贈送免費物品惟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3日23時55分許 1萬4,019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