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知悉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作用,未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該保護令,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常需去外縣市工作,無法去上課)、目的、手段、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段懿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7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應於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內(即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11月28日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之處遇計畫,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諭知內容。詎A02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如實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3742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382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18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0770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61435號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