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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而恣意竊取被害人郭文誠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又先前曾於民國106、112年犯竊盜罪,分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法官判處緩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已將贓物交警扣押後發還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史努比模型公仔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40號被 告 吳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郭文誠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黑色史奴比模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