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毓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毓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麗春為網路
結識之友人,其僅因告訴人催討其積欠之債務,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驟以本案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心理壓力,殊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 告 林毓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旻與王麗春前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詎林毓旻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巷口,因不滿王麗春一直向其索討債務,林毓旻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麗春恫稱:「我身上有刀」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麗春,使王麗春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麗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