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扁鑽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2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
罪。被告為繼續犯,於非法持有期間僅論以單純一罪。㈡審酌被告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扁鑽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
禁物,卻非法持有之(經鑑定屬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時間、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扁鑽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22號被 告 A2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2明知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海刀品,購得扁鑽1支後持有之,嗣A2於114年8月31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路口時自撞翻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上情,並扣得扁鑽1支(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端可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A2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8日南市警保字第114015843號函與所附刀械鑑驗圖示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扁鑽1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扁鑽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