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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元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證據部分補充【附件二所示法官勘驗紀錄(勘驗標的: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提出之隨身碟),被告於115年5月25日陳述意見狀稱「案發時告訴人『赤腳』衝向我」,故可見附件二勘驗紀錄中「甲男」為告訴人,「乙男」為被告】。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事件起因為告訴人違規插隊、態度惡劣、言語恐嚇,又蓄意攔截並先出手攻擊我,我單純防衛自保才出手反擊,雙方隨後發生肢體互毆衝突,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附件二所示勘驗紀錄,赤腳之「甲男」(即告訴人)走向

「乙男」(即被告),告訴人於雙方接近時小跑,告訴人並跳起揮拳向被告,被告隨即反擊,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毆打。㈢告訴人雖先行出手揮拳向被告,然被告隨即反擊,且與告訴

人互毆,被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㈣被告另主張告訴人違規插隊、言語恐嚇云云,然因附件二所

示勘驗紀錄「無聲音」,無法判斷案發時告訴人有無恐嚇被告,且未拍攝到告訴人攔車、插隊之過程。況告訴人是否有違規插隊、言語恐嚇被告,此為被告是否另向告訴人為民刑事權利主張之問題,與本案無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兩人因工作排班問題而生

齟齬,被告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偵查中移付調解不成立,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先向被告揮拳、告訴人與被告為互毆(被告未向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被 告 吳元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裕與許記銘為同事,兩人因工作排班問題而生齟齬,吳元裕竟於民國114年9月4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記銘,至許記銘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記銘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記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字第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