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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新臺幣5千元現金,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僅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上開現金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也未對告訴人為何彌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段懿陽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員工停車場,徒手竊取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欣客運訂票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