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8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14時18分」應更正為「14時17分」。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A0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告訴人A03部分)。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
告訴人A02、A03為恐嚇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745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A03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情形猖獗,卻貪圖小利,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向告訴人A02、A03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致A03受有財產損害、A02未依指示付款,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被告尚無幫助犯恐嚇取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A02、A03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700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年籍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14時18分、14時19分、15時37分、15時40分,陸續以本件門號撥打給A02恫稱其鴿子遭擄,需匯款15000元才能釋回等語,致A02因擔心鴿子無法平安歸來而心生畏懼,惟A02並未匯款,該擄鴿勒贖集團因而未取得財物。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郭俊廷於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四)本件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告訴人持用門號(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